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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4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45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中第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丙○○
相對人
甲○○

      乙○○

            弄1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8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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