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11號
- 聲請人
- 金佳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漢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參照)。又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領回提存之擔保金,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但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為證,惟查相對人漢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乙○○」,其住所為臺北市○○路14巷4號2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僅對相對人公司送達,並未對其法定代理人送達,揆諸首揭說明,其送達難謂合法,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