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66號
- 聲請人
- 統一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游晴惠律師
- 代理人
- 吳姝叡律師
- 代理人
- 蘇佑倫律師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6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99號、96年度執全字1248號、96年度存字第1963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