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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73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73號

聲請人
華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利燁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力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乙○○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甲○○、乙○○負擔,餘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4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華閎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華開公司就其對相對人利燁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燁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全部債權讓與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利燁公司、甲○○、力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乙○○,惟因相對人均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甲○○、乙○○之主張,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就相對人利燁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力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僅對該二家公司營業所即臺北市○○路28號7 樓為送達,其批退理由固為遷移新址不明,惟依首揭說明,向公司法人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住居所行之,是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利燁公司、力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住所為送達,自難認相對人利燁公司、力山公司之居所不明,而有無法向之為送達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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