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82號
- 聲請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詠傳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原名李貴香
- 相對人
-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5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代華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284元合 計 32,2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