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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7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676號

聲請人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相對人
立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八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33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19號卷宗核閱無誤,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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