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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2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21號

聲請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名德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人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8月月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並由甲○○為接管小組召集人,爰由甲○○擔任本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8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通知行使權利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7號提存卷、92年度執全字第3134號(93年度執全字第110號併入執行)與92年度裁全字第8829號及96年度聲字第4223號卷查明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與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法所許,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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