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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3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36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翁瑞竣
相對人
三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一期債票七張(編號LI001945-LI001951,附息票第3-10期),面額各為新臺幣500,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82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保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8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囑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全助字第106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程序,而假扣押相對人三仰企業有限公司對第三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及中山分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洲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哨船頭分行之債權,暨相對人乙○○所有不動產。嗣聲請人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7141號債權憑證,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20736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本院以94年度執助字第4188號強制執行上開假扣押程序所扣押相對人三仰企業有限公司對第三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及中山分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洲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之債權。其後聲請人於95年10月26日撤回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817號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人再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21日內,就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於96年6月4日收受裁定,迄未行使權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撤回執行狀、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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