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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5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52號

聲請人
洪啟聖即翔聖企業社
相對人
穩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凡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106 條規定甚明。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有限公司組織,於民國95年4 月12日登記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前後法人同一性不變)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 9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無續執行假扣押必要,已撤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556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提存事件及假扣押執行事件認與首揭規定相符。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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