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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宇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甲○○

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四年存字第三八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擔保金,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台北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38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即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第一庭法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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