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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01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01號

聲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仕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8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801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8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已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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