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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4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942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大地地理文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甲○○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元,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丙○○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元,均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8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各提供新臺幣7 萬元為擔保物,並分別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547號及91年度存字第36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請求給付薪資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存字第3547號、91年度存字第3698號提存卷宗、91年度裁全字第6891號民事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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