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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7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974號

聲請人
鼎易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柏室科技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四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HB47841),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後供擔保人已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或執行法院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而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仍得請求返還擔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 年度裁全字第108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95年度存字第4473號辦理提存在案;嗣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於96 年6月14日撤回板院95年度執全字第4951號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和解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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