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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8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987號

聲請人
瑞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義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己○○

      丙○○

      戊○○

      丁○○  臺南市中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26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33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請求內容,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而聲請人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案款,並經聲請人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花簡字第408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本院85年度執字第83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83年度執全字第2007號、85年度執字第8380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明確,且相對人經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迄未行使,亦經本院調閱96年度聲字第1821號行使權利案卷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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