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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2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020號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 (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九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北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林公司)、李林綠芸及相對人李秀綺(原名李秀美)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87年度裁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度乙類第1 期債票合計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9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聲請人業已於前開假扣押實施前,對案外人北林公司及相對人李秀綺撤回執行,並於90年11月20日經本院以90年度全聲字第646 號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嗣因案外人李林綠芸於86年11月22日死亡,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其繼承人李秀綺、李敏成、鄧李溫子、張李錦美(於90年12月19日死亡,該部分再由張晃輝繼受)、李惠美、李敏川等六人繼受,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上開6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經本院94年聲字第472 號民事裁定准予發還(業於95年1 月19日確定),詎相對人李敏成於93年3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李吳五彩、李子偉拋棄繼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繼字第767 號准予備查),繼承人甲○○限定繼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繼字第1000號准予限定繼承),是本件之相對人應為李秀綺、甲○○、鄧李溫子、張晃輝、李惠美、李敏川等六人,因前聲請發還提存物時,僅列李秀綺、鄧李溫子、張晃輝、李惠美、李敏川5 人,漏列相對人甲○○,聲請人復於96年1 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甲○○行使權利,惟甲○○並未於20日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是本件僅就漏列之相對人部分為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87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書、87年度聲字第2769號裁定、92年度聲字第2485號裁定、92年度存字第4938號提存書、90年度全聲字第646 號裁定、94年聲字第472 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通家科春字第24018 號函、相對人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20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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