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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7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請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丙○○

      庚○○○

      戊○○

      甲○○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四九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計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案外人北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林公司)、李林綠芸及相對人甲○○(更名前為李秀美)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87年度裁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1度甲類第2期債票合計金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對案外人北林公司、李林綠芸以及相對人甲○○等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66號執行在案。

㈡嗣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分別如下:⑴本院87年度聲字第2769號裁定,變更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計3,500,000元,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23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⑵本院92年度聲字第2485號裁定,變更提存物為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計3,500,000元,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9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㈢茲因聲請人業已於前開假扣押實施前,對案外人北林公司,及相對人甲○○撤回執行,並於90年11月20日經本院以90年度全聲字第646號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惟案外人李林綠芸於86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

⒈繼承人李義龍即李林綠芸之配偶於87年7月15日死亡。

⒉繼承人李敏哲於91年7月8日死亡,李敏哲之繼承人李簡明子、李子乾、李子銓、李子和、李如芳等人拋棄繼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繼字第633號准予備查),第二順位繼承人蔡博皓拋棄繼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繼字第661號准予備查),第二順位繼承人李若瑜、李若涵、李帛翰拋棄繼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繼字第689號准予備查)、第三順位繼承人戊○○拋棄繼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繼字第416號准予備查,但戊○○並未拋棄對李林綠芸之繼承)。

⒊繼承人丁○○拋棄繼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繼字第931號准予備查),於93年3月10日收受聲請人行使權利之催告,惟於93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李吳五彩、李子偉拋棄繼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繼字第767號准予備查),繼承人李子倫限定繼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繼字第1000號准予限定繼承),李子倫並未於20日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⒋繼承人張李錦美於90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張淑玲、張淑芬、張玉玲、張玉茹、張書茹、張書銘、張書豪等人拋棄繼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繼字第35號准予備查)。

㈣嗣經聲請人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46號公示送達,定20日期間催告丙○○、戊○○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聲請人並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36號催告己○○、庚○○○行使權利,聲請人另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71號公示送達,定20日期間催告甲○○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渠等均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人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87年度裁全字第2292號裁定、87年度聲字第2769 號裁定、87年度執全字第66號證明書、87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書、88年度存字第2356號提存書、88年度執字第18300號債權憑證、90年度全聲字第64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2年度存字第4938號提存書、92年度聲字第2485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36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相對人繼承系統表、相對人戶籍謄本證物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31號、87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87年度聲字第2769號、88年度存字第2356號、92年度聲字第2485號、92年度存字第4938號、87年度執全宙6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633號、91年度繼字第689號、91年度第661號、91年度繼字第931號、93年度繼字第767號、93年度繼字第1000號、92年度繼字第416號、93年度聲字第1546號、93年度聲字第1636號、93年度137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35號卷宗,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72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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