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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3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135號

聲請人
芸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如債權人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可認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債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供假扣押擔保之提存物(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04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3 萬4 千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1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665 號民事事件,敗訴確定。聲請人乃於96年6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行使權利。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覆稱,其為免假扣押,曾提供550 萬元反擔保金,受有利息損失170,625 元等語。聲請人旋即簽發同額支票(票號AP00000000),交付相對人以為賠償。茲相對人已於96年8 月6 日兌領上開支票,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業經賠償,爰聲請返還聲請人因擔保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撤回上訴狀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假扣押、提存事件卷宗查無不符,本院並檢附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到庭,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未遵期到庭對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自堪認聲請意旨所述為可信。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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