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145號
- 聲請人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子曰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丙○○
- 相對人
- 人 樓
- 相對人
- 丁○○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年存字第四○四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014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面額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丁○○達成和解,相對人丁○○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其餘相對人部分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在案,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014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014號、96年度存字第4049號、96年度執全字第2270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