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3號
- 聲請人
- 欣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現代聖女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三六六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建字第4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67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建字第43號民事判決、95年度存字第3669號提存書、同意書及95年建上字第75號和解筆錄各乙份為證,經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