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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5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57號

聲請人
非也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藝將影視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五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非也傳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藝將影視傳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50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萬9千元之現金為擔保,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55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發現假扣押之對象有誤,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已遭執行法院撤銷(本院85年民執全天字第3700號),聲請人復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本院86年度全聲字第310號),嗣又經聲請人另案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5051號民事裁定書、提存書、本院86年度全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96年10月1日北院錦民風96年度聲字第3107號函(均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暨本院依職權調閱86年度全聲字第31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85年度存字第5553號提存事件及96年度聲字第3107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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