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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09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09號

聲請人
統宇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五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7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為擔保,並以93年度存字第22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變換提存物後,以96年度存字第9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41號、94年度存字第5193號、96年度存字第955號2提存卷宗查明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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