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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15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15號

聲請人
竣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內關於「竣偉車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竣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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