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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1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19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寶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丁○○
相對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7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及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47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伍拾萬元為擔保金(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7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寶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全額清償,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亦經聲請人撤回,且相對人甲○○、丙○○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另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寶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上開相對人二人並未受有損害,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撤回聲請狀、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751號擔保提存事件、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478 號假扣押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76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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