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53號
- 聲請人
- 立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如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1日內,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73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40,000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3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40,000元為擔保,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73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同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204號事件(併入同院95年度執全字第2599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10月17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撤回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定一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