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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請人
昇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3年存字第30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8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0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向本院撤銷上列假扣押裁定,且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894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38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國95年5月31日北院錦93執全乙字第172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庭95年9月4日北院錦民義95年度聲字第2728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7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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