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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2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420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津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已經終結,經其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竟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原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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