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509號
- 聲請人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再新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丙○○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二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壹張(票號:86E03700C ,附息券第十期),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098號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78號案件提存在案。嗣本案業已執行終結,並就未執行部分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聲請人並已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受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頃查本件已逾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聲請人提出裁定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通知、民事庭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