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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余明賢
  • 法定代理人
    甲○○

  • 當事人
    金佳昌有限公司漢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532號聲 請 人 金佳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漢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張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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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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