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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7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570號

聲請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南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八三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訴第625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10萬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變換提存物後復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36號提存在案,茲因本爭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訴字第6257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36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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