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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8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582號

聲請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永業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01號提存內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 期債票新臺幣100 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前遵本院裁定,提存上開提存物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今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茲求為裁定准予發還上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為證。

二、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依上揭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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