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609號
- 聲請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丁○○
- 相對人
- 鑫立印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甲○○
- 1樓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0745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1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07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乙○○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而其餘相對人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實施前前業已撤回執行,該部分假扣押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處回執行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