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670號
- 聲請人
- 鵬曜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福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73、55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