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7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7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670號

聲請人
鵬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福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73、55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