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69號
- 聲請人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福璘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共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7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728號、95年度執全字第4198號及95年度存字第5902號卷宗,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