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764號
- 聲請人
- 承緯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岱昶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36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於民國96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今相對人未有任何訴訟之主張,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返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