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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劉坤典

  • 當事人
    聚雲有限公司甲○○號1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79號聲 請 人 聚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16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聚雲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1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所擔保之本案,業經本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66號民事判決聲 請人敗訴確定,復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以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99號提存書、94年度執全字第145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1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全 聲字第86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上開假扣押卷宗、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94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臺 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66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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