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799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華欣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正鑫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代理人
- 簡維能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票號0000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12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15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1012號提存書、和解書、同意書,及相對人提出印鑑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民事裁定、提存書、和解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存字第1012號提存卷宗、93年度裁全字第1015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