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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81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810號

聲請人
品質有限公司
聲請人
大廈1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廣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二二七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因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前遵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號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存字第22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卷宗、96年度存字第2276號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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