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8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823號
- 聲請人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廖世昌律師
- 代理人
- 陳岳瑜律師
- 相對人
- 超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及黃麗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2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51,936元 相對人應負擔裁判費103,872元之1/2第一審證人旅費 265元 相對人應負擔證人旅費530元之1/2合 計 52,2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