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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87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879號

聲請人
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邁鏑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四、第一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柒萬柒仟元、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均准予返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426、7427號、8602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16,777,000元、2,010,000元、300,000元為擔保,並以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1274、1275號及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39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其領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經查: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及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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