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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5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954號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升翔不銹鋼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原名陳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0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147元合 計 16,14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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