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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62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962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瑄豪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黃
相對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伍萬伍仟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瑄豪有限公司 (下稱瑄豪公司)、黃榮展、乙○○、丁○○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新台幣(下同)55,000元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8號、95年度存字第706號、95年度執全字第515號、96年度全聲字第268號等卷宗,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應予准許,爰參酌首開規定,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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