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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81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981號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一瑪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4
相對人
丁○○

              號

        甲○○○

        己○○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二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供擔保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0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55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伊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6 年度全聲字第656號裁定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00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96年全聲字第65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4年6月23日北院錦91執全洪字第3758號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4年12月5日北院錦91執全洪字第3758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6月7日板院通92執全竹字第19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14頁),經核尚無不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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