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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03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033號

聲請人
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8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聲請人則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201號提存事件提存15萬元為擔保後,免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不當得利訴訟,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判決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3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1201號提存書、95年3月7日北院錦95執全卯字第31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96全聲字第89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訴字第265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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