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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鍾素鳳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033號聲 請 人 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號8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聲請人則以鈞院95年度 存字第1201號提存事件提存15萬元為擔保後,免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不當得利訴訟,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判決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3 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1201號提存書、95年3月7日北院錦95執全卯字第31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96全聲字第89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訴字第265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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