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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04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044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東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戊○○

       庚○○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2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4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提存物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假扣押之情形,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行使權利通知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執全字第2106號假扣押執行卷,僅查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5年11月30日發函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撤回對相對人戊○○、己○○及乙○○之囑託執行,卷內則查無前開受託法院之回函,且未見聲請人未進一步說明與舉證,受託法院是否塗銷查封登記,或為其他債權人調卷執行,均不明確,亦即相對人戊○○、己○○及乙○○仍有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之虞,應供擔保之原因即難逕認業已消滅。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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