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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084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林妙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08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金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因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09號假扣押裁定所生之損害,對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21號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新台幣3,300,000元供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扣押股票無結果,為利後續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爰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之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91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卷宗,經核尚無不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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