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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095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095號

聲請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九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玖仟參佰伍拾伍萬玖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銀行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金字第12號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93,559,000元為反擔保金,並以94年度存字第37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又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3731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為面額84,0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及面額10,0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其中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部分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95年度存字第897號提存案卷審核結果,聲請之上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09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