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4號
- 聲請人
- 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46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67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033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3萬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三審律師酬金 參萬元。 95年度台聲字第823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