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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5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53號

聲請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維艾爾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原提存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聲請人為存鄰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1號函在卷可證,是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而該假扣押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是該假扣押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已聲請本院96年度聲字第3702號行使權利事件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四、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聲字第3702號、96年度裁全字第2568號民事卷宗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86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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