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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54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54號

聲請人
舞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所隸屬之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舞月國際有限公司前遵臺灣高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乙○○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61,667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而曾提供擔保金,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四、爰依前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54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行使權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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