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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20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202號

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桂梅君律師
相對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9號7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叁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五九五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四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95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96年度訴字第104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本院86年度促字第17423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一件所換發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8月14日士院儀執簡字第6352字第301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527,1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按利息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亦經本院調取94年度執字第4599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聲請人於96年12月1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金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及按年息1%計算違約金,總額約為931,155元〔3,527,103×(5%+1%)×4.4 =931,155,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93萬元認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202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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